北朝鲜土地改革法令
1946年3月5日
第一条 北朝鲜土地改革是基于历史的和经济的必要性的。土地改革的任务是,废除日本人的土地所有制、朝鲜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租佃制度;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耕田的农民。北朝鲜的农业制度,依靠不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个人所有的农民经济。
第二条 应予没收归农民所有的土地如下:
甲、日本国家、日本人及日本团体所占有的土地;
乙、朝鲜民族的叛徒及损害朝鲜人民的利益并积极为日本帝国主义统治机关效劳的人所占有的土地和朝鲜从日本帝国主义压迫下获得解放时从本地方逃跑的人所占有的土地。
第三条 应予没收并无偿地分给农民的土地如下:
甲、一户占有5町步以上土地的朝鲜地主的土地;
乙、自己不耕种,把土地全部出租的人所占有的土地;
丙、不论其面积大小,连续出租的一切土地;
丁、占有5町步以上土地的教堂、僧院及其他宗教团体所占有的土地。
第四条 不予没收的土地如下:
甲、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医院所占有的土地;
乙、北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的特别决议规定的,在争取朝鲜的自由和独立,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斗争中有功绩的人及其家属所占有的土地和对朝鲜民族文化发展有特殊功绩的人及其家属所占有的土地。
第五条 根据第二条、第三条没收的土地全部无偿地分给农民,归农民永久所有。
第六条
甲、没收的土地,为了分给雇农、无地的农民和少地的农民,交由人民委员会来处理;
乙、靠自己的劳动耕种的农民所占有的土地照旧保留不动;
丙、愿意靠自己的劳动耕种的地主,根据本土地改革法令,以和农民同等的权利有土地,但只准许在别的郡有土地。
第七条 对农民的土地分配,由道人民委员会发给土地所有权证书,并把它登记在土地帐簿上即告完成。
第八条 根据本法令分给农民的土地,其有关的一般债务和负担,均予豁免。
第九条 取消雇农和农民对根据本法令被没收土地的地主的一切债务。
第十条 根据本法令分给农民土地,不得买卖、出租和抵押。
第十一条 根据本法令第三条甲款被没收土地的地主的役畜、农具、住宅的一切建筑和地基等予以没收,交由人民委员会处理;人民委员会则应把它分给根据本法令第六条分得土地的雇农和无地的农民。被没收的一切建筑物可移交学校、医院及其他社会机关使用。
第十二条 日本国家、日本人和所有的日本团体的果园及其他果树予以没收,交给道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法令第三条甲款被没收土地的朝鲜地主的果园及果树予以没收,交给人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除农民占有的少量的山林以外,一切山林予以没收,交由北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本法令被没收土地的人所占有的一切灌溉设施无偿地移交北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在北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在地方,关于实行土地改革的职责交给道、郡、面人民委员会;在农村则交给由雇农、无地的佃农、少地的佃农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应于1946年3月底以前结束。土地所有权证书应于今年6月20日以前颁发。